纠正:两高卖淫解释的重大错误! |刑法库
【刑法库注】 昨天本库推出文章《重磅:卖淫解释(全文)解读与批判!》(点击查阅)之后,很多读者留言,想知道“痛点四”是什么。经联系作者客家君,补全如下,以飨读者。
另,本库昨天的另一文章《曝:江苏高院院长(涉嫌违纪)的辞职信》推出后,应相关人士的请求,一个小时后删除。特向读者说明。
建议将本号置顶。刑事法规性资料请查阅《刑法全厚细》。
客家君评论(续)
痛点四:“立法”不严肃严谨,并且再次发生行文错误!
(1)表述不清,让法律人云里雾里。
既然是司法解释,原本应该是对法律规定的细化,将笼统的规定解释清楚,让法律人一看就明白应该如何操作。如果“解释”的条文仍然晦涩难懂,让大家情何以堪?
这就应了一个冷笑话:
看不懂“解释”?那就印发《通知》对“解释”进行说明。
还不明白?那就让权威人士撰写《理解与适用》。
仍有争议?那就召开一个座谈会吧,大家按照《会议纪要》进行司法。
这类实例实在太多,不扯远了。直接看本次“解释”吧:
第6条第二款: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两高对刑法358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是选择性罪名,没有“组织、强迫卖淫罪”一说。那么对于这类“混合”行为,应当定什么罪名?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数罪并罚?
比如:组织2人卖淫、强迫5人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没争议;问题是要不要评价其“组织卖淫”的行为?是否同时定组织卖淫罪?如果不定,则第(一)项规定纯属多余。
再如:组织AB卖淫,获利90万元;并强迫C卖淫,获利10万元。如何定罪量刑?
算了,还是等权威人士撰写的《理解与适用》吧。
(2)审核不细,行文错误。
先从最高法的官方网站截个图,保留证据:
显然,第9条(一)(二)项中的后一处“引诱”二字是应当删除的。这也符合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对“解释”的解读:“引诱卖淫”是更严重的犯罪,所以认定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当然,为了维护面子,两高也可以这样曲解(拿走不谢):
单纯地引诱5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累计10人,属于情节严重……
倘若一语成谶,本君也就无言以对了。
(3)顺便再翻点老账。
其实也不想翻得太老,否则篇幅不好控制。框定在一年以内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年8月2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人都知道,没有“非法捕捞罪”这个罪名。本君曾于该解释公布后的第一时间向最高法相关人士指出,以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正式刊发时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专业人士都知道,“化学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是指以化学方法测量水样中需要被氧化的还原性物质的量,它只是水体有机污染的一项评判指标(该指标值越大表明水体的污染情况越严重),不是具体的污染物,在该处不能直接作为“排放”的宾语。
(以上,均在《刑法全厚细》一书中有详细分析、甄别和注解)
其实,两高在发布正式的司法解释这类重要文件时,审核不细用词不准已经不是新闻。“立法”尚且如此,让人匪夷所思!
(欢迎转载,请附上本号二维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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